償還公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3號
PTDA,110,簡,33,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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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訴訟代理人 何曉雯 
      陳 磊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哲偉間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原
  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經查,起訴狀之
  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陸軍第8 軍團砲兵第43指揮部」
  ,代表人為「李韋德少將,惟未見原告檢附代表人「李韋
  德」少將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
  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於前開期
  限內補正代表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次查,原告並未檢附對被告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存證信函
  )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
  內提出郵件收件回執證明及被告許哲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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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