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賴碧雲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被 告 張保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