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號
PTDV,110,訴,61,20210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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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陳華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立瑀蔡方恒美方惠美陳健二、方
俞丹及方恒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
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
參照)。因此,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
1,101 元(計算式:1692.41 ×2200×1/3 =0000000 ,元以下
4 捨5 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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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