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1號
PTDV,110,訴,201,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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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盧玉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人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曾明勇 
      曾明文 
      曾明珠 

      曾秀梅 
      鍾詹月桂
      鍾政憲 
      鍾麗淑 
      鍾莉玲 
      陳冠榮 

      陳冠州 

      陳威豪 
      鍾楊金鳳
      鍾榮豊 
      鍾振益 
      鍾美玲 
      崔林秀雲
      林尤鳳英
      林易慶 
      林志典 
      林樹美 
      林治紳(原名林志明)


      張林秀連
      林復源 
      林秀玉 
      葉月桃 
      葉月鳳 
      葉秋珠 
      葉叮發 
      葉憶琳 
      葉叮財 
      葉秋月 
      葉秋蘭 
      葉春木 
      葉玉春 
      葉文萍 
      魏日華 
      葉清涼 
      盧益榮 
      李盧春金
      盧春梅 
      盧進明 
      盧虹蓁 
      盧進榮 
      張燕譁 
      徐真德 

      張清龍 
      張順興 
      張志文 
      張鎬宇(原名張永志)

      尤林桂枝
      林友清 
      張智禹 
      張榮進 
      張華曹 

      詹豊懋(即詹方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美 


      張鳳滿 
      黃方秋香
      方秋金 
      方世昌 
      方倩燕 
      蔡淑鈴 

      方倩音 
      蘇保堂 
      蘇保勇 
      蘇保成 
      蔡永崑 
      蔡永旻 
      蔡宜芳 
      蔡松瀛 
      黃金桃 

      黃翊禎 
      黃恒珠 
      黃進國 
      黃明惠 
      黃進輝 
      柯陳花枝
      陳梅仔 

      陳花盡 
      陳花宿 
      陳坤瑞 

      陳花滿 
      陳坤平(即蘇三保之遺產管理人)

      葉有春 
      葉士弘 
      葉芷彤 
      劉秀花(即林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育民(即林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君(即林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民(即林木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曾明勇等三十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葉添貴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三八八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葉春木等五十八人應就被繼承人葉葵仔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九一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七○‧五二平方公尺,由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其中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各就其分得部分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時,因共有人葉添貴、葉葵仔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以民 國108 年5 月17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陳報其繼承人及繼承系統 表,並於同年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陳報狀,依上開繼承系 統表追加各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卷二第 5 至9 頁)。嗣因發現葉葵仔之繼承人蘇三保前於105 年10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蘇真華、楊淑如又均拋棄繼承,屬無 人繼承之財產,經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故撤回對蘇真華2 人之訴,追加遺產管理人陳坤平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9 、251 頁)。另原繼承系統表誤列葉葵仔之再轉繼承人蔡松 瀛已死亡、及葉葵仔之六女葉黃楠之繼承人黃進文經查詢業 已辦理拋棄繼承,故具狀追加蔡松瀛為被告,並撤回對黃進 文之訴(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又因葉葵仔一系尚漏列其 長女林葉桶婆之繼承人葉有春、葉士弘(原名葉承先)、葉 芷彤(原名葉明珠)、陳花盡(兼葉葵仔七女陳葉完之繼承 人,前已追加為被告),故於110 年3 月30日具狀追加葉有 春、葉士弘、葉芷彤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6 、351 頁) ,末並追加聲明請求葉添貴、葉葵仔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查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須一同



起訴或被訴方屬合法,故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葉添貴、葉 葵仔之全部繼承人均須經起訴,原告前開所為訴之撤回、追 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方秋 月於本件起訴後之108 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林木川則於本 件起訴後之110 年4 月14日死亡,原告乃分別聲明由詹方秋 月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宏,及林木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秀花 、林育民、林美君、林敬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 191 、263 、385 、409 至41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曾明勇、曾明文、曾明珠曾秀梅鍾詹月桂、鍾 政憲、鍾麗淑鍾莉玲陳冠榮陳冠州陳威豪、鍾楊金 鳳、鍾榮豊鍾振益鍾美玲崔林秀雲林尤鳳英、林易 慶、林志典林樹美、林治紳、張林秀連林復源林秀玉葉月桃葉月鳳葉秋珠葉叮發葉憶琳葉叮財、葉 秋月、葉秋蘭葉春木葉玉春葉文萍魏日華葉清涼盧益榮李盧春金盧春梅盧進明盧虹蓁盧進榮張燕譁徐真德張清龍張順興張志文、張鎬宇(原名 張永志)、尤林桂枝林友清張智禹張榮進張華曹、 詹豊懋、張鳳美張鳳滿黃方秋香方秋金方世昌、方 倩燕、蔡淑鈴方倩音蘇保堂蘇保勇蘇保成蔡永崑蔡永旻蔡宜芳蔡松瀛黃金桃黃翊禎黃恒珠、黃 進國、黃明惠黃進輝柯陳花枝陳梅仔陳花盡、陳坤 瑞、陳花滿、陳坤平、葉有春、葉芷彤、劉秀花、林育民、 林美君、林敬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葉添貴、葉葵仔所共有,原告 應有部分為3/4 、葉添貴、葉葵仔之應有部分各為1/ 8,系 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葉 添貴、葉葵仔已分別於39年10月20日、52年11月3 日死亡, 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葉添貴繼承人、如 附表三所示之葉葵仔繼承人,就葉添貴、葉葵仔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 部分 由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由附表二、三之被告各以權利範圍 1/2 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應就被繼承人葉添貴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辦理繼承 登記。(二)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葵仔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曾明勇林尤鳳英林易慶盧進明陳花盡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然未就 分割方式表示意見。
(二)陳花宿、葉士弘:同意分割,對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系 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問題,且被告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 ,故希望原告可以購買伊家族之持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 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共有人葉添貴、葉葵仔分別於39年10月20日、 52年11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各如附表二、三所示,且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法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 表、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614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27、55至323 頁,卷 二第13至15、21至25、29、33至37、41至59、79至93、97 至107 、109 至115 、119 至121 、129 至139 、171 、 189 至191 、201 、203 至204 、213 至215 、223 、 233 至237 、243 、265 、271 、285 至291 、321 、 367 至371 、387 至414 、415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原共有人葉添貴、葉葵仔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 筆,尚合於同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得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為袋地,僅得經由鄰地即同段1 地號土地向北行至私設道 路後,再接康林北路以對外聯繫,原告在部分土地種植果 樹、放養家禽,其餘部分無人使用等情,為原告具狀陳報 並呈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 至357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略呈東西長、南 北窄之多邊形,按其形狀宜為縱向分割而分為東、西兩邊 ,以免橫向分割後土地東西過於狹長妨礙其合理利用,而 原告應有部分為3/4 ,折算面積2911.57 平方公尺,如附 表二、三所示被告應有部分各為1/8 ,折算面積485.26平 方公尺,依此,本院認為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由原告 單獨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前開被告各自以應有部分1/2 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其分割方法除合於兩造折算面 積及原告使用狀況外,其中編號B 部分土地由被告維持共 有,亦得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而難於農作利用,因此,此分 割方案尚稱允洽,爰採為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法。 3、至到庭被告陳花宿、葉士弘主張:系爭土地為鄰地包圍之 袋地,無路可通,且其等家族無人使用土地,原告應可向 被告購買應有部分等語。原告是否購買被告應有部分,涉



及其主願意願、價金、被告全體之意向等,可由兩造另行 充分討論磋商,但於本件分割事件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原告所提出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為公平允當,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葉添貴之繼承人(如│ 1/8 │1/8 (連帶負擔)│
│附表二所示) │ │ │
├─────────┼────┼────────┤
│葉葵仔之繼承人(如│ 1/8 │1/8 (連帶負擔)│
│附表三所示) │ │ │
├─────────┼────┼────────┤
盧玉棟 │ 3/4 │ 3/4 │
└─────────┴────┴────────┘
 
附表二:葉添貴之繼承人
┌──┬───────────┐
│編號│ 繼承人即被告 │
├──┼───────────┤
│ 1 │ 曾明勇
├──┼───────────┤
│ 2 │ 曾明文 │
├──┼───────────┤
│ 3 │ 曾明珠
├──┼───────────┤
│ 4 │ 曾秀梅




├──┼───────────┤
│ 5 │ 鍾詹月桂
├──┼───────────┤
│ 6 │ 鍾政憲
├──┼───────────┤
│ 7 │ 鍾麗淑
├──┼───────────┤
│ 8 │ 鍾莉玲
├──┼───────────┤
│ 9 │ 陳冠榮
├──┼───────────┤
│ 10 │ 陳冠州
├──┼───────────┤
│ 11 │ 陳威豪
├──┼───────────┤
│ 12 │ 鍾楊金鳳
├──┼───────────┤
│ 13 │ 鍾榮豊
├──┼───────────┤
│ 14 │ 鍾振益
├──┼───────────┤
│ 15 │ 鍾美玲
├──┼───────────┤
│ 16 │ 崔林秀雲
├──┼───────────┤
│ 17 │ 林尤鳳英
├──┼───────────┤
│ 18 │ 林志典
├──┼───────────┤
│ 19 │ 林樹美
├──┼───────────┤
│ 20 │林治紳即林志明 │
├──┼───────────┤
│ 21 │ 林易慶
├──┼───────────┤
│ 22 │ 張林秀連
├──┼───────────┤
│ 23 │ 林復源
├──┼───────────┤
│ 24 │ 林秀玉




├──┼───────────┤
│ 25 │ 葉月桃
├──┼───────────┤
│ 26 │ 葉月鳳
├──┼───────────┤
│ 27 │ 葉秋珠
├──┼───────────┤
│ 28 │ 葉叮發
├──┼───────────┤
│ 29 │ 葉憶琳
├──┼───────────┤
│ 30 │ 葉叮財
├──┼───────────┤
│ 31 │ 葉秋月
├──┼───────────┤
│ 32 │ 葉秋蘭
└──┴───────────┘
 
附表三:葉葵仔之繼承人
┌──┬───────────┐
│編號│ 繼承人即被告 │
├──┼───────────┤
│ 33 │ 葉春木
├──┼───────────┤
│ 34 │ 葉玉春
├──┼───────────┤
│ 35 │ 葉文萍
├──┼───────────┤
│ 36 │ 魏日華
├──┼───────────┤
│ 37 │ 葉清涼
├──┼───────────┤
│ 38 │ 盧益榮
├──┼───────────┤
│ 39 │ 李盧春金
├──┼───────────┤
│ 40 │ 盧春梅
├──┼───────────┤
│ 41 │ 盧進明
├──┼───────────┤




│ 42 │ 盧虹蓁
├──┼───────────┤
│ 43 │ 盧進榮
├──┼───────────┤
│ 44 │ 張燕譁
├──┼───────────┤
│ 45 │ 徐真德
├──┼───────────┤
│ 46 │ 張清龍
├──┼───────────┤
│ 47 │ 張順興
├──┼───────────┤
│ 48 │ 張志文
├──┼───────────┤
│ 49 │ 張鎬宇即張永志 │
├──┼───────────┤
│ 50 │ 尤林桂枝
├──┼───────────┤
│ 51 │ 劉秀花 │
│ │(即林木川之繼承人) │
├──┼───────────┤
│ 52 │ 林育民 │
│ │(即林木川之繼承人) │
├──┼───────────┤
│ 53 │ 林美君 │
│ │(即林木川之繼承人) │
├──┼───────────┤
│ 54 │ 林敬民 │
│ │(即林木川之繼承人) │
├──┼───────────┤
│ 55 │ 林友清
├──┼───────────┤
│ 56 │ 葉有春 │
├──┼───────────┤
│ 57 │葉士弘即葉承先 │
├──┼───────────┤
│ 58 │葉芷彤即葉明珠 │
├──┼───────────┤
│ 59 │ 陳花盡
├──┼───────────┤




│ 60 │ 張智禹
├──┼───────────┤
│ 61 │ 張榮進
├──┼───────────┤
│ 62 │ 張華曹
├──┼───────────┤
│ 63 │ 張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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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 張鳳滿
├──┼───────────┤
│ 65 │ 詹豊懋 │
│ │(即詹方秋月之繼承人)│
├──┼───────────┤
│ 66 │ 黃方秋香
├──┼───────────┤
│ 67 │ 方秋金
├──┼───────────┤
│ 68 │ 方世昌
├──┼───────────┤
│ 69 │ 方倩燕
├──┼───────────┤
│ 70 │ 方倩音
├──┼───────────┤
│ 71 │ 蔡淑鈴
├──┼───────────┤
│ 72 │ 蘇保堂
├──┼───────────┤
│ 73 │ 蘇保勇
├──┼───────────┤
│ 74 │ 蘇保成
├──┼───────────┤
│ 75 │ 蔡永崑
├──┼───────────┤
│ 76 │ 蔡永旻
├──┼───────────┤
│ 77 │ 蔡宜芳
├──┼───────────┤
│ 78 │ 蔡松瀛
├──┼───────────┤
│ 79 │ 黃金桃




├──┼───────────┤
│ 80 │ 黃翊禎
├──┼───────────┤
│ 81 │ 黃恒珠
├──┼───────────┤
│ 82 │ 黃進國
├──┼───────────┤
│ 83 │ 黃明惠
├──┼───────────┤
│ 84 │ 黃進輝
├──┼───────────┤
│ 85 │ 柯陳花枝
├──┼───────────┤
│ 86 │ 陳梅仔
├──┼───────────┤
│ 87 │ 陳花宿
├──┼───────────┤
│ 88 │ 陳坤瑞
├──┼───────────┤
│ 89 │ 陳花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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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