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蕭梅芳
蘇其昌
被 告 葉淑滿
訴訟代理人 徐福成
被 告 徐康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康成就被告葉淑滿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徐康成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康成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葉淑滿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86 7,462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6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前未 受償之利息4,751,178 元、違約金1,925,324 元,嗣高雄企 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被告葉淑滿之前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 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五公司),龍星昇 第五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 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第 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原告 嗣於105 年7 月25日自第一金融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二)又原告受讓前開債權時,原欲對被告葉淑 滿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3/ 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發現系爭
土地上有於86年3 月17日為被告徐康成所設定,存續期間為 86年3 月12日至87年3 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而前債權人第一金融 公司於102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徐康成曾聲請參 與分配,並提出被告葉淑滿於86年3 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惟自其等約定之清償日87年3 月12 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無論為本票債權或為借款債權 ,均已罹於3 年或15年請求權時效及得實行抵押權之5 年除 斥期間,是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被告葉淑滿怠於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妨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葉淑滿請求被告徐康成塗銷 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葉淑滿所有系爭 土地,於86年3 月17日為被告徐康成登記設定100 萬元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徐康成應將於86年 3 月17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05742號所 辦理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葉淑滿則以:伊向徐康成借款100 萬元,開本票作為憑 證,當時設定抵押時就說有錢再還,不然抵押權就保持設定 作為擔保,徐康成知道伊經濟能力不好,也就從來沒有催討 ,伊覺得欠錢還是要還,但伊不懂法律,希望原告顧及伊年 紀已大,收入不好,放伊一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康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自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受讓對於被告 葉淑滿之債權,被告葉淑滿所有系爭土地前為被告徐康成 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7年3 月12 日,原債權人第一金融公司於101 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時,經被告徐康成具狀並檢附本票1 紙為據聲明參與分配 ,因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 益而結案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回執、債權 憑證、本院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明參與分配 狀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3、97至99頁) ,且經調得前開執行卷宗參閱無訛,得認真實。(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徐康成對於被告葉淑滿之前開本票債權或 借款債權,自清償期87年3 月12日起算,因不行使權利逾 3 年或15年,因而均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又未於消 滅時效屆滿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 等情,為被告葉淑滿以前開陳述所自承,而被告徐康成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代位被 告葉淑滿請求被告徐康成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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