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陳黃玉映
訴訟代理人 陳市藏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劉偉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實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 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黃 玉映、陳巿藏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為私有農地,非公有用地,亦非農水用地其登記移 轉錯誤應歸還原告管用。(二)自訴狀到達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陳巿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僅係原告陳黃玉映之訴訟代理人,撤回自己部分之起訴 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 、訴之聲明變更及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由陳氏滿柿、戴鉗、陳春田、王安、陳興國、董興 、陳定、陳清賢、陳清發共有,嗣原告向共有人陳清發買受 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實為私有農地。詎被告(改制前為屏 東農田利會)竟將系爭土地列為未經登記之公用土地,向屏 東縣政府申請補辦土地總登記,經屏東縣政府公告2 個月無 人異議,以54年4 月21日屏府地籍字第23209 號行政命令, 通知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偽造私有農地變更為公有用地,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5 條及憲法第15條規定。又依 被告109 年6 月17日屏東水財字第1090051388號函文,系爭 土地為會有非事業用地,顯非水利用地,且現已出租予其他 農戶,其權源應為私有農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
無據,應歸還原告以維土地正義及人民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依目前留存之最早資料,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枋寮 段北勢寮小段730-7 地號,係於54年間自同段730-1 地號土 地分割轉載登記給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原告若認為屏東縣 政府54年度第23209 號准予登記之行政命令違法,應循訴願 、行政訴訟等行政程序來救濟。又依原告提出之手抄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所示,原告應係於64年間買受枋寮段北勢寮小 段689 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原告應有所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即負有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確實為其所有之 舉證責任。經查:
(一)關於系爭土地之沿革: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11月間,自重 測前枋寮段北勢寮小段730-1 地號土地(下稱730-1 土地 ,重測後為隆山段1085地號)分割出來,其時編為枋寮段 北勢寮小段730-7 地號,而所有權人仍按分割前之54年7 月10日所登記「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沿續辦理登記, 此有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 至115 、117 至121 、123 頁)。而730-1 土地則是經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記載於53年12月23日繕 造之囑託登記土地清冊,並申請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為公有土地,此經屏東縣政府以54年度屏啟地 籍字第80882 號自54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公告 2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屏東縣政府乃續以54年4 月22日屏 府地籍字第23209 號函令應予依法確定登記,台灣省農田 水利會乃以54年7 月9 日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於同年7 月10日辦畢,此後陸續分割增加730-7 至730-16地號、 730-24至730-60地號等多筆土地,此節亦有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附資料、人工登記謄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 引、屏東縣政府110 年5 月28日屏府地籍字第11019522 900 號函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171 至 175 、179 、183 至185 、187 至206 、213 頁)。(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前由陳氏滿柿、戴鉗、陳春 田、王安、陳興國、董興、陳定、陳清賢、陳清發等人共 有,並提出日治時期枋寮庄北勢寮657 番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但依該謄本記載,該筆 土地原為蔡添壽所有,後將應有部分1/2 出售陳魯,陳魯 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氏滿柿等4 人繼承,蔡添壽復將 其應有部分1/2 出售予戴鉗,戴鉗再出售予陳春田,陳氏 滿柿等4 人則將應有部分出售予林世英,林世英贈與林望 三,林望三死亡時,遺贈回林世英所有,台灣光復後,編 為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57 地號,林世英、陳春田各自申報 為共有人,且該筆土地重測後為高田段189 地號等情,此 另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155 頁),可 見原告前開所言所有權人沿革,與地籍資料記載內容不符 ,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亦非同一筆土地,原告就此部分之 認識,應有誤會,其主張陳清發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 向其購買應有部分等語,尚屬無據。
(三)原告復提出光復後枋寮段北勢寮小段689 地號(下稱689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堅稱系爭土地為689 土地之一部 分,重測前730-7 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兩筆不同土地等語。 經查,依689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是於64年12月間向 原共有人陳清發購買應有部分,於65年2 月6 日辦理移轉 登完畢(見本院卷第225 至229 頁),與前開所述系爭土 地之沿革要有不同,且亦無系爭土地為689 土地之一部分 的具體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屬無據。
(四)再將原告提出之舊、新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43 、245 頁 )互相比對參照,可見重測前730-7 土地(即重測後系爭 土地)早已存在,與前開689 土地(即重測後245 地號土 地)中間尚隔有重測前730-5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242 地 號土地),據此,亦難謂系爭土地為689 土地之一部分。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告應辦 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