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陳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志華、蔡瑞汶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569 建號之
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請陳報系爭569 建物之最近一期課稅現值或該建物目前巿值
,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被告邱志華、蔡瑞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
四、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