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李麗珍
李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和原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 萬3,600
元(496 ×9100=45136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5,748 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一併提出坐落屏東縣○○市○○
段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