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6號
原 告 盧明隆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且亦有檢附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恆春鎮僑勇段7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土
地謄本,惟並未檢附屏東縣○○鎮○○段000 ○號、恆春鎮
僑勇段703 、706 建號相關價額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
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
期限內查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
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
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以利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二、次查,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
號、恆春鎮僑勇段703 、706 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姓名欄勿遮隱)、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恆春
鎮僑勇段7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
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祿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
三、末查,原告應查明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經設定抵押權,如有
應出提對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應按受告知人及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參照)。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