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張沂瑄
被 告 張憲文
張炳霖
張家菁
張家豪
李一蕙
謝泳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46,2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400 元×
1,077 ㎡×應有部分1/4 =646,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審裁判費7,050 元。
㈡、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並載明他項權利人
之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㈢、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周圍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系爭土
地上建物(暨其建物登記謄本與照片),及地上物之門牌號
碼暨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