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蔡美蓮
相 對 人 李櫻桃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109 年12月間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 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 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 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本院經囑屏安醫院安排鑑定日期後通知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應 偕同相對人準時前往接受鑑定並繳費,然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詢問屏安醫院,據該醫院承辦人員表示:無法聯繫上 本件聲請人,將以退件處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顯見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且依上開情形難認 聲請人可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