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許志賢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免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許免生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許免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第15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伊擔任監護人。茲因許 免生之弟許仁福於20年前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新五魁段1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1/14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許免生之名 義,登記在許免生的名下,許免生數年來已經陸續歸還數筆 土地,但因為失智,無法繼續辦理返還事宜,為履行借名登 記之返還義務,為此聲請准許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 5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其並於民國109 年9 月24 日會同許陳秀妹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許免生之財產清冊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案卷,查明屬 實。再查,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一節,並經證人即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許陳秀妹到庭證稱:「許仁福因為幫他舅子做保證 人,所以有跟我先生許免生說好要借名登記,土地借放在我 先生的名下,等到他的小孩長大再過回去」、「監護宣告以 前就有開始返還土地了,後來因為我先生失智沒有辦法聲請 印鑑證明,接著是我兒子在處理」、「家裡都知道借名登記 的這件事情」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是以聲請人主張許仁 福與許免生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信為真。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許免生與許仁福間約定由許免生出名登記如附表之土地,
並約定許仁福之子女長大後再行返還,許免生於受監護宣告 前亦已自行返還部分土地,經證人許陳秀妹證述明確,堪認 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是以返還如附表之土地係為履行許 免生與許仁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無不 利之情事,聲請人稱有必要處分土地,自屬可信。從而,聲 請人聲請處分如附表之土地,以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 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號│種類│ 坐落位置 │ 面積 │權利 │備註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
├──┼──┼──────┼──────┼───┼───┤
│001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 179.90 │14分之│借名登│
│ │ │新五魁段419 │ │3 │記移轉│
│ │ │地號 │ │ │14分之│
│ │ │ │ │ │1 │
├──┼──┼──────┼──────┼───┼───┤
│002 │土地│屏東縣潮州鎮│ 55.65 │14分之│借名登│
│ │ │新五魁段420 │ │3 │記移轉│
│ │ │地號 │ │ │14分之│
│ │ │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