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28號
PTDV,110,消債更,2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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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姚星韻即姚為仁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勝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廖士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人  楊良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星韻即姚為仁自民國110 年9 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9 9,862 元無法清償,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債權人已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91、191 至192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 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28,750元,其中7,333 元部分因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而被扣押等情,業據提出郵局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收款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303 、63至89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惟聲請人之薪資雖有 部分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並交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收取,然前開薪資由債權人收取後,聲請人之債務亦隨 之減少,則此與聲請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故於計算 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仍應 將受執行之部分薪資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109 年11月至110 年2 月間之郵局薪資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前開月份之薪資加計當月受強制執行之款項後,分別 為:28,750元、28,750元、29,850元及29,250元,本院爰先 以聲請人前開月份薪資之平均值即每月29,150元做為計算聲 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計算式:(28,750元+28,750元 +29,850元+29,250元)÷4 =29,15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946元,既與 前開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僅餘13,204元(計算式:29,150元-15,946元=13,204 元),然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6,441,831 元,有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189 頁),雖聲請 人名下尚有部分公司之股票(見本院卷第359 至363 頁), 惟於前開股票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 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 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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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