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廖恒鑾
原 告 廖素娥
原 告 廖朝欽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廖美秀
人
被 告 張廖素靜
被 告 陳潘連對
被 告 陳蕙卿
被 告 陳惠香
被 告 陳蕙瑜
被 告 陳淑伶
被 告 林豊榮
被 告 陳錦騰
被 告 陳錦鳳
被 告 陳錦鷹
被 告 廖麗燕
被 告 廖麗娟
被 告 廖秀杏
兼上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 陳啟昌
人
被 告 陳吳綉香
被 告 陳信宜
被 告 陳信豪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 陳桂虹
被 告 陳金貴
被 告 蕭淯勻
被 告 林美淑
兼上列3人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 告 張毓明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思敏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美珠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恒茂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育晨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恒義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美菊即張林金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文展
被 告 林正鳳即林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盡來即林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菊即林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秀盡即林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木即林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准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林金玉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毓明、張思敏、張美珠、張恒茂、張哲維、張育晨、 張恒義、張美菊,且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一第 143-165 頁),並有張林金玉之人工全戶、除戶謄本及上揭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林清林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水木、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 、林秀盡,且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134-149 頁),並有林清林之人工全戶、除戶謄本及上揭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被告張毓明、張思敏、張美珠、張恒茂、張哲維、張育晨、 張美菊、廖文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學於民國31年1 月22日死亡,其名下 所有土地部分共6 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1,571.36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1,173.57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 0 地號,面積965.4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面積135.13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面積128.70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面 積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 分之1 ,其繼承 人共計34位於109 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其 繼承人計有原告廖美秀、廖恒鑾、廖素娥、廖朝欽、被告張 廖素靜、陳吳綉香、陳信宜、陳信豪、陳桂虹、陳潘連對、 陳啟昌、陳蕙瑜、陳蕙卿、陳惠香、陳淑伶、陳金貴、林志 銘、蕭淯勻、林美淑、林豊榮、張林金玉( 張林金玉於民國 110 年1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毓明、張思敏、張 美珠、張恒茂、張哲維、張育晨、張恒義、張美菊) 、陳錦 騰、陳錦鳳、陳錦鷹、廖文展、廖麗燕、廖麗娟、廖秀杏、 林水木、林正鳳、林盡來、林清林(林清林於110 年4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水木、林正鳳、林盡來、林秀菊 、林秀盡)、林秀菊、林秀盡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載,而被繼承人陳學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上開公同共 有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方面:
被告張毓明、張思敏、張美珠、張恒茂、張哲維、張育晨、 張美菊、廖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場被告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學於31年1 月22日死亡,其 名下所有土地部分共6 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1,571.36平方公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1,173.57平方公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面積965.45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面積135.13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28.70平方公尺,屏東縣○○鄉○○段00000 地 號,面積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3 分之1 , 其繼承人共計34位,於109 年5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及東 港地政事務函所附之繼承登記相關及地籍圖與異動索引等在 卷可按(院卷一第44-141、148-171 、216-310 頁,卷二第 11-51 、137-149 頁,110 潮補字第6 號卷第3-163 頁) , 自堪信實。是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自應准許。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 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以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 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
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綜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