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蘇恒宗
被 告 蘇芳玉
蘇恒德
蘇恒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芳玉、蘇恒德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4 。 蘇柯麗霞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04 年8 月31日辦理 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柯麗霞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為此 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遺產全部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恒豐陳述:同意變價分割遺產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 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柯麗霞於97年8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已於104 年8 月3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並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足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蘇柯麗霞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
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 准許。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設有明文。再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爰審酌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面積不大,倘若原物分割,換算各繼承人持分面積極 小,明顯利用困難,為利於房地整體使用,亦不宜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增加產權複雜度,堪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有所困難,審酌上情,兼顧到場共有人之意願,足認變賣遺 產,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為公平,因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蘇柯麗霞之遺產
┌──┬───────────────┬─────┬─────────────┐
│編號│ 遺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
├──┼───────────────┼─────┼─────────────┤
│ 1 │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段127 之2 地│ 1/33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 │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 │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
├──┼───────────────┼─────┼─────────────┤
│ 2 │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 │。(面積75.29平方公尺) │ │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
├──┼───────────────┼─────┼─────────────┤
│ 3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 │(即屏東縣恆春鎮北門路110 巷26│ │繼分比例各1/4分配取得。 │
│ │弄6 號房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