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16號
PTDV,110,婚,1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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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林德源 

被   告 葉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 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 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 月10日結婚 ,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住所,並於84年7 月26日完成登記。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同 住於桃園半年後,被告因返回大陸照顧父親,與原告相隔兩 地,兩造嗣於92年9 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迄今 未再聯繫,是兩造已多年未共同生活,客觀上顯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並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 求離婚,並請擇一有理由者為離婚之判決。爰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5 月10日結婚,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後 不久便返回大陸地區,兩造並於92年間在大陸地區江西景德鎮市民政府辦理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迄今已多年未 共同生活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人民共和國離婚證影本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結果,查悉被告於84年10月17日入境,於85年4 月14日出 境離臺後,無再次申請來臺及受管制入境紀錄,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110 年1 月6 日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21至23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 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 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 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 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 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6 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



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且雙方已在大陸地區登記離婚, 此後兩造斷絕聯繫,迄今已18年,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 實質婚姻生活,確已徒具形式,雙方婚姻實無幸福可期, 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又查 ,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實係被告因故離臺,未 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因而在92年間在大陸地區辦 理離婚登記所致,被告可歸責程度較高。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淮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離婚事由,屬訴之 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 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 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 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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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