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秀英
相 對 人 黃錫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鎮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36,688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其中15,700元,餘 20,988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即原告 提起上訴,並於案件審理中撤回就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起訴分割之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字第167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按其諭知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 。此外就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即上訴人負擔77050 分之44065 ,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其後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末經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10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本件經調取歷審卷宗審閱,本件第1 、2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經核定為3,113,102 元,故徵收第1 、2 裁判費31,888元 、47,832元,均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訴訟進行中聲請 人另支出土地鑑價費用120,000 元、土地勘查複丈費9,600 元,合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09,320元【計算式:31888
+47832 +120000+9600=209320】。其次,本件聲請人於 第二審撤回就屏東縣○○鄉鎮○段000 地號起訴分割之請求 因該筆土地未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因而並未就該筆土地分 割請求徵收第1 、2 審裁判費,故本件撤回起訴部分並無需 核算之訴訟費用數額。又前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9,320 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 旨所示第一(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 人即上訴人負擔77050 分之44065 ,餘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即負擔77050 分之32985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9,610元【計算式:209320×3298 5/77050 =89610 ,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裁判 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由其預納完畢,故不在本件確定範 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