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85號
PTDV,110,司聲,85,202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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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余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694,050 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清除坐落屏東縣○○ 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區坑洞(面積1,221 平方公尺,平均深度7.12公尺)掩埋之廢棄物,再以土石回填 至與附圖B 區土地相等之高度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予 上訴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參佰玖拾柒元;其餘上訴駁回;第 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因 不得上訴而確定。惟相對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高分院110 年 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由再審



原告負擔,因再審裁定不得抗告,全案至此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84,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又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有土地測 量費4,000 元,均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00 元,應徵裁判費6,720 元,依 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70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其次, 聲請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0,500 元,應徵裁 判費10,0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另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尚 有鑑定費2,673,250 元。
㈡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由均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94,050 元【計 算式:6720+4000+10080 +0000000 =0000000 】,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支出之再審裁判費,依高分院11 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由其預納在案,故 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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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