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侯忠武即侯新登之繼承人
侯錦年即侯新登之繼承人
侯明秀即侯新登之繼承人
侯金岑即侯新登之繼承人
侯正文即侯新登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王昭美即蕭金柱之繼承人
蕭盛螳即蕭金柱之繼承人
蕭秋菊即蕭金柱之繼承人
蕭綵瑩即蕭金柱之繼承人
蕭信薇即蕭金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債權人蕭金柱為保全對於原債務人侯新登給付貨款 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 74年度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債權人蕭金柱供擔保 後,得對原債務人侯新登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後並依原債權 人蕭金柱聲請對原債務人侯新登之財產(即坐落屏東市○○ ○段000 地號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因債務人侯新登
嗣於民國84年7 月22日死亡,其財產由聲請人侯忠武、侯錦 年、侯明秀、侯金岑、侯正文等五人繼承,又原債權人蕭金 柱其後亦於105 年3 月16日死亡,由相對人王昭美、蕭盛螳 、蕭秋菊、蕭綵瑩、蕭信薇等五人繼承。綜上所陳,本件相 對人迄今仍未就假扣押請求之債權為起訴等情,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陳之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74年度全字第36 8 號假扣押裁定案件、本院74年度執字2382號假扣押執行案 件等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債務人侯新登死亡後,該假扣押之 財產由聲請人五人繼承,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 原債權人蕭金柱死亡後由相對人王昭美、蕭盛螳、蕭秋菊、 蕭綵瑩、蕭信薇等五人繼承,亦有蕭金柱除戶謄本、蕭金柱 之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蕭金柱之 繼承人是否有聲明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可稽。又原債權人 蕭金柱、相對人王昭美、蕭盛螳、蕭秋菊、蕭綵瑩、蕭信薇 等五人迄未對原債務人侯新登、聲請人侯忠武、侯錦年、侯 明秀、侯金岑、侯正文等五人起訴之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