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大日高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映君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1,077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後,並依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11,077 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訴訟程序已終結。嗣聲請 人已自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 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9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 存書、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41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律師函等影本各一紙、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停 止執行、民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