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林錫勳購買坐落台中縣 大肚鄉○○○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錫 勳之應有部分(約六千三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並委由被告承辦土地移轉事 宜。而系爭土地原告已於簽訂時給付林錫勳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 三千元,塗銷抵押權後給付八百八十萬元(合計已給付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 元)。未料原告於給付上開款項後,系爭土地即遭林錫勳之前手李左賢向鈞 院聲請查封在案(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始撤銷 查封,於撤銷查封後,林錫勳旋於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公別以陳秋火、 李建成為債務人,向神岡鄉農會分別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再就一四三-三號土地,再以林繁雄為債務 人借款六百萬元,後設定抵押權。
(二)查抵權之設定,必需具備土地權狀正本,本件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及相關資料 ,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即以八一台水總四字第一一一六號函交被告保管 並辦理所權移轉登記手續,理論上訴外人林錫勳根本不可能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借款,惟事實上被告確實將權狀正本交還林錫勳,使原告於發現後,雖 以違以為由向林錫勳求償,卻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毫無所獲。被告身為代書 ,受原告委任,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本人處理事務,於原告已給 付訴外人林錫勳土地價款三千餘萬元後,除有解除情事發生,斷無未經原告 同意,擅將權狀返還林錫勳,致原告遭受損害,不但原已付款金額無法取回 ,土地所權亦無著落。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已支付予訴外人林錫勳之價金總 額。
(三)本件二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有下列事證可證:1、原告起訴狀所附八一台水 四字第一一六六號函,其內容係檢附辦理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請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如被告非原告所委任之代書,何來請其辦 理移轉登記之語?2、被告雖稱辦理移轉登記文件,係由林錫勳提供予被告 ,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後原告再交還被告,惟據林錫勳委託張豐守律師二次 函催原告給付尾款之文件中,均指稱相關文件已交付原告者,係伊委任被告 辦理,其來文焉能稱已將文件交原告。退步言之,縱被告所稱之交付原告, 其真意係交付被告,然由此亦可得在當時,林錫勳係將被告視為原告所委託 人員,伊與被告根本無所謂委任之關係。3、本件當年原告之承辦人員賴騰 銓已到庭證實,係伊委託被告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則按代 書公會之價目表收取,因原告在沙鹿一帶案件均委由被告辦理,伊係循往例 委託。
(四)縱然當年交付權狀予被告者,為林錫勳,然林錫勳係為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 ,而非表彰委託人之權利,亦難認林錫勳為委任被告之當事人。而本件原告 所受已支付價金之失,與被告未盡代書義務之行為,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謂有條件關係,是採「若無,則不」之方式檢驗;而相當性,則以「通 常足生此種損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相同損害之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而依目前社會買賣 不動產,均委由代書辦理,而代書在辦理土地買賣案件,其功能並非限於代 辦手續,蓋因移轉登記手續非一日可幾,但買受人在簽約時便要給付一定款 項,為免出賣人後反悔,一般在簽約時,買受人給付一定價金後,出賣人應 交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由承辦代書保管,此一行為代表出賣 人事實上無法再就買賣標的物為任何之處分行為。故一般代書均由買受人委 任,而非出賣人委任。未得到買受人同意或法院判決前,無論發生何種糾紛 ,代書均有義務保管其所收受之文件資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此為代書收 取報酬應盡之善良理人注意義務,避免買賣任一方滿足處分不動產之要件而 發生違約情事。本件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事先你未 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土地權狀交還出賣人林錫勳,使林錫勳在取得買賣 價金之大部分後,仍具備事實上處分出售土地之能力,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林錫勳雖仍為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但伊已因交出相關文 件而喪失事實上合法處分之能力,本件嗣後林錫勳得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 權設定借款,乃係因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林錫勳因而恢復與未出售前相同 之狀態,擁有事實上合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必需之文件所致。且如此高額買賣 ,若有雙重獲利機會,凡人幾無法擋此誘惑,使林錫勳違約處分系爭土地獲 致雙重利益成為可能,故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之損害間,依前項理論 之說明,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件、付款收據影本二紙、原告八十一年 一月二日函影本乙紙、鈞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八年上易字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律師函影本二 件、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八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賴 騰銓。請求調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八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並願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訴外人林錫勳之委任,而非受原告之委任,此有下列事由可證。原 告就二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1、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原告與林錫勳談妥後,才相偕到被告之代書事務所 由被告代筆書寫,簽約當時,林錫勳即前將登記有關文件全部交付給被告, 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權移轉登記手續。且林錫勳曾委託被告辦理土地 登記事項,雙方關係良好,是本件委託事項,被告並未要求林錫勳支付代書 費,是為無償委任。
2、系爭土地因須辦理地目之後,林錫勳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林錫勳一直置於被告處,委由被告保管,待原告辦理地目變更 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伊交付 予被告並不實在。
3、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一府用地字第一八四二七八號函通知 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原告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將登記有關文件交付被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副本並送被告,被告於收文後,因見林錫勳先前交付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八十年間申請的,為求辦理順利,因此主動要求林錫勳 交付新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再將所登記有關文件備妥,送到原告處 用印,不能因原告用印完畢,將文件交還被告,即認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為原告交給被告或是二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二)縱認二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然: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代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有此行 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無此行 為,必不生此種結果,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亦 即被害人遭受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加 害人之行為所致,若加害人與被害人之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被 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依此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先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交還所有權狀予林錫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可。然查, 本件被告將所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是因系爭土地原為林錫勳與林萬貴、林 明樹、林清枝、林明和等人共有,地目為旱,不能分割,嗣後經台中縣政府 核准變更特定地目事業用地後,才得辦理分割,而後林錫勳始可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分割方案有異見,經林錫勳聲請 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會中共有人不同意委任被告辦理分割登記,因此調 解不成立,原告亦有列席調解會,知悉其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被 告一方面因土地共有不願伊辦理分割登記,另一方面為求順利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土地所有權狀係林錫勳交付予被告,在被告之主觀上,所有權狀
既為林錫勳所交付,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為林錫勳所有, 所有人要求取回所有權狀,乃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妥,因此被告才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交還給林錫勳去辦理登記。而林錫勳將權狀取回後,有無辦理分 割登記,或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此為被所不知,也非被告責任之範圍,不能 歸責於被告未盡保管之責。
2、林錫勳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契約之主義務為交付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交付所有權狀僅為附隨義務,林錫勳如有未依契約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 予原告,原告自可訴請交付;或直依契約關係,訴請林錫勳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被告是否交付所權狀予林錫勳,與原告可否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或對 林錫勳之債權的權利,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因林錫勳違約,已對林 錫勳為解除契約訴請林錫勳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並獲勝訴判決。原告之損害 係因所造成,而此項損害亦附保障,至於原告依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結果如 何,有無獲得分配財產,乃屬另一問題。且原告於第一次執行無所得,日後 仍可執債權憑證再對林錫勳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取償,原告之損害非不得 獲得補償,倘若本件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無異使原告 獲得雙重得利,與法律平等原則有違。
3、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固為被告交付予林錫勳,但原告之損害發生之原因, 肇於林錫勳有無依契約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縱令林錫勳未將所權狀 取回,但因系爭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依然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此被告單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給林錫勳,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 於發生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是被告之交還所有權狀予林錫勳與原告受有損 害之發生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要無理由。
(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一種,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種,然因法 律另有規定債務不履行,是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以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已無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且本件被告交還所有權狀予林錫勳迄今,亦逾二年期間,縱有侵權行為, 時效也已消滅,是被告爰引時效抗辯。
(四)林錫勳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給被告 以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備妥所需部文件後,連同所有權狀在 相關文件用印後,原告才以八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八一台水四總字第一一一六 六號函將所有文件寄還予被告。因此本件將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者為林錫勳 ,實際之委任人為林錫勳,非原告。是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還予林錫 勳並無違約之處。
三、證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紙、原告函影本二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所需文件影本乙份、台中縣政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請聲訊問證人林錫勳 。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林錫勳購買坐落台中縣大肚鄉 ○○○段一四三-三、一四三-四地號之系爭土地,林錫勳之應有部分,而委由 被告承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計原告總計已支付三千五百二十萬三千元予林錫勳 ,然被告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致林錫勳又持該所有權狀向訴外人神岡鄉農會借 款計三千九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另就一四三-三號土地再借六百萬元,嗣原 告以林錫勳違反契約之約定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向本院起訴訴請林錫勳返還 已交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三五○號判決林錫勳應給付原告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確定在案,然經原 告對林錫勳強制執行,並無所獲,未獲清償,致原告受有已支付三千五百二十萬 三千元之損害。被告既受原告之委任,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林錫勳應有部分之移轉 登記事宜,即有於未辦妥之前妥善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免林錫勳再持之 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生損害受任人(即原告)之權益,惟原告竟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是被告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務,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之故意行為亦侵害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 原告受有上開已支付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債務不履行及侵害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則以伊係受林錫勳之委任,辦理林錫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事 宜,非受原告之委任。且縱認二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然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全係林 錫勳行為所引起,與伊之交付所有權狀予林錫勳間,並亦相當因果關係。又債務 不履行為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被告侵害原告之債權本質亦為侵權行為,自無侵 權行為之適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二、查原告係向訴外人林錫勳購買系爭土地林錫勳之應有部分,前後並已支付三千五 百二十萬三千元予林錫勳,嗣林錫勳竟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向神岡鄉 農會借款,且設定抵押權,嗣經原告以林錫勳違約為由,解除與林錫勳所訂之買 賣契約,且訴請本院要求林錫勳返還上開已支付之款項並加計違約金,嗣經本院 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林錫勳應給付計四千二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 元確定在案等事宜,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四年 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賴騰銓(買賣 契約訂立時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現已退休)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伊(指賴 騰銓)找的,收費是按公司標準,本件還沒辦成,所以未給付報酬,沒有約定林 錫勳要給被告報酬,因為承辦買土地,都是我們公司在付費等語。證人林錫勳於 審理時證稱:當初代書費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支付,伊沒有支付任何費用予 被告,系爭土地之權狀係被告文予伊的等語。又參諸,卷附林錫勳委託張豐守律
師對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載:「..辦理所需證件,出賣人無條件提供協 助,因此,本人(指林錫勳)只是提供文件與協助而已,主導在貴公司(即原告 )...」等語。是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有償),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文予林錫勳等情,要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係 受林錫勳之委任,尚無可採。次查,林錫勳既係出賣人,原告係買受人,被告係 受原告委任辦理林錫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受託人,已如前述。則 被告除辦理受委任之事項外,當有於未辦妥移轉登記前,負有保護原告權益之附 隨義務(保護功能),此保護義務與侵權行為法上之交易安全義務並無不同。是 被告於未辦理受託之項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還予林錫勳,致林錫勳再向 他人借款,致害委託人(即原告)之權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即不完全給付) 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先予敘明。然查,林錫勳既為出賣人且與原告間定有書面 契約定有解除權行使及違約金條款,則於林錫勳當有遵守該契約約定及出賣人之 給付義務。此與被告所負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林錫勳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顯為 不同之給付內容,二者不具有同一目的。是原告因被告之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 給付(即不良給付),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因被告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即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例如因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先支出之規費或報酬等費用)。惟原告於本件所請求者,係因林錫勳違反契約約 定而解除契約後,所已支付之價金,此當非被告於違反附隨義務之責任範圍。是 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付之 價金,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而原告又無提出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據,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採區別性的權益保護,因保 護法益之不同將法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規範二個不同侵權行為,為二個獨立 的請求權基礎。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 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 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乃先前支付予林錫勳之價金,其性質屬純粹財產上 損失,依上說明,自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範疇。從而原告 依上該條項主張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已支付之價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併予敘明。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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