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楊雅琴
相 對 人 胡健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6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09,000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 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於 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61 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9,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 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 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 年度司裁全 字第127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9 年度存字第261 號提存事 件、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1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4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 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