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明 人 林哲毅
林威伸
聲 明 人 林宗億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樓
聲 明 人 林祈亨
林依臻
林玳安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祈亨
蔡淑如
聲 明 人 林雅惠
朱盈穎
朱彥丞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朱祐馴
林雅惠
聲 明 人 林育慶
傅久芸
林家伊
林家羽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慶
傅久芸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林李白菊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本
件聲明人林哲毅、林育樓、林威伸、林宗億、林祈亨、林依臻、
林玳安、林雅惠、朱盈穎、朱彥丞、林育慶、林家伊、林家羽部
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傅久芸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 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 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李白菊(女,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路00號)於110 年5 月28日死亡,聲明人 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林哲毅、林育樓、林威伸、林宗億、林祈 亨、林依臻、林玳安、林雅惠、朱盈穎、朱彥丞、林育慶、 林家伊、林家羽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林李白菊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渠等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就 聲明人傅久芸之部分,其係聲明人林育慶之配偶,亦即為被 繼承人林李白菊之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首揭 規定,聲明人傅久芸並非法定繼承人,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