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240號
PTDV,110,司票,240,202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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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黃昭綺 
相 對 人 陳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嘉鴻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 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10 年4 月2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0 年4 月30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聲請人於110 年5 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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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