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吳順忠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曾玉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叔樺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
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
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