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
債 權 人 張秀玉
債 務 人 王秀鳳
張齡月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
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
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
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
條第1 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
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
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
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
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
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
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經查本件之釋明文件內容,其
內所附之票號LB0000000 號之支票未見退票理由單,以證其
有依法提示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上開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惟聲請人於110 年9 月2
日陳述並未為提示,故無退票理由單。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