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秋吟
債 務 人 吳佩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 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吳佩貞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1日向聲請人申
辦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本借款之借用期限定為
3 年,自109 年5 月11日起至112 年5 月11日止,於撥款後
6 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 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依據「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
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 年利息由政府補貼,債務人應自第
7 個月起按月攤還本金。
㈡、惟債務人自110 年6 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人應自110
年5 月11日起算利息( 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 目前
0.845%) 加碼年率1%=1.845 %計算) ,及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算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