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39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及其
中本金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零肆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傳勝於90年9 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95年8 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5,094元整未為清償( 含
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
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
之部份,計新臺幣45,504元自95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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