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蔡峻庠即蔡文祥即潘文祥
潘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峻庠即蔡文祥即潘文祥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
邀同潘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
,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
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01,630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10 年4 月13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01,630 元及自110 年4 月13日起之利息
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
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含
)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
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
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 ﹪」固定(
1.9%) 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或上
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計
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10 年4 月13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
利息,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 年5 月14日起至110 年8 月19日止,按年息
0.09% 計算,自110 年8 月20日起至110 年11月13日止,按
年息0.19% 計算,自110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 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4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素貞、蔡│自110年4月13│至110年8月19│年息0.9% │
│ │101,63│峻庠即蔡文│日起 │日止 │ │
│ │0元 │祥即潘文祥├──────┼──────┼───────┤
│ │ │ │自110年8月20│至清償日止 │年息1.9% │
│ │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潘素貞、蔡│自110年5月14│至110年8月19│年息0.09% │
│ │101,63│峻庠即蔡文│日起 │日止 │ │
│ │0元 │祥即潘文祥├──────┼──────┼───────┤
│ │ │ │自110年8月20│至110年11月1│年息0.19% │
│ │ │ │日起 │3日止 │ │
│ │ │ ├──────┼──────┼───────┤
│ │ │ │自110年11月1│至清償日止 │年息0.38% │
│ │ │ │4日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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