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111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許豊鑫
債 務 人 張鴻昌
張瑞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鴻昌於民國103 年至105 年間邀同債務人張瑞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 筆,
共計新臺幣190,074 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張鴻昌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
110 年2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86,46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張瑞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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