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23號
PTDV,110,司他,23,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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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楊雅琴 
被   告 胡健飛 
      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24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 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9 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邱美玉負擔。原告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 告就其駁回上訴不服提起再審,經高分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 17號判決再審原告即原告上訴駁回,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 再審原告負擔,本件因判決不得再上訴至此全案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原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 救助,經高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台幣( 下同) 62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第二審訴訟費應用原告負擔。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45元,並各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預 納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及再審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由原告負擔且已由其預納,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非本 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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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