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高義雄
高義勝
高連新
高秀梅
高秀蘭
高義芳
被 告 李茂成
訴訟代理人 李萬福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塗銷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號地二分之一,還返予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於民國89年2 月2 日所為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高義雄、高義勝、高義芳變更訴之聲明之行為 ,有利益於其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全體,附此敘明)。原告變更後之 訴與原訴,均係基於高李美麗與被告於86年6 月24日在屏東 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所衍生之 紛爭,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所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高連新、高秀梅、高秀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其應有部分 1/2 為被告設定地上權,惟該設定地上權之審查及公告程序
均有所瑕疵,原告之母高李美麗與被告已於86年6 月24日在 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詎被告 並未依系爭調解第2 條之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登記,反 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於89年2 月2 日辦畢登記。嗣高李美麗於101 年12月26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取得登記。又被告於高李美麗依 系爭調解第4 條約定給付其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6,000元 前,對高李美麗不負給付義務,而高李美麗迄今未為上開給 付,則其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尚未起算,自無從完成,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於89年2 月2 日所為以地 上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取得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未由高李美麗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及共有人,均無不法,而高李美麗並未依 系爭調解第4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66,000元之補償金,自未 取得被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縱高李美麗依系爭調解對被告 有債權存在,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86年6月24 日起算,於 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調解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1、54至99、135 至194 頁) ,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其應有部分1/2 於82年9 月3 日為被告設定地上權,被告並於89年2 月2 日以地上權 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 。
㈡高李美麗與被告於86年6 月24日在屏東縣瑪家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其內容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
㈢高李美麗於101 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為高李美麗之子女。 又高李美麗之次女高美花於88年12月27日死亡,其子女為高 德馬、高德龍、高秋菊、高巧雲;高李美麗之長女高美惠於 108 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為高東平、高雅金、高東海, 高東海復於109 年2 月13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得高李美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7 條至 第830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 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繼承高李美麗依系爭調 解所取得之權利一節,經查:高李美麗依系爭調解所取得之 權利性質為債權,又高李美麗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高德 馬、高德龍、高秋菊、高巧雲、高東平、高雅金(下稱高德 馬等6 人),且高李美麗之遺產尚未經分割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高李美麗所遺之系爭調解 債權,為高李美麗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高德馬等6 人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其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高德馬等 6 人亦同意行使系爭調解債權(見本院卷第213 、235 頁) ,則原告單獨行使高李美麗所遺之系爭調解債權,於法即有 未合(原告既未能證明高德馬等6 人同意行使系爭調解債權 ,則高德馬等6 人未同為本件之原告,即非無正當理由,本 院自無向原告闡明得依民法第56條之1 聲請裁定命高德馬等 6 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調解於86年6 月24日成立,其內容為:「因土地權利分 配問題,雙方當事人同意和解條件如左:…佳義段一○七 五號土地乙筆由聲請人(指高李美麗,下同)名譽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複丈分割後,依實測面積設定登記,測量費由雙方 共同均担。唯本筆地之設定俟聲請人給清第四條補償金六六 ○○○元後,始得辦理。…佳義段一○七五號土地上所種 植芒果樹陸拾棵,高李美麗同意以每棵新台幣陸佰元正之價 金補償計三六○○○元,另檳榔樹部份(不計棵)聲請人同 意以叁萬元補償後取得收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而高李美麗係迄93年8 月25日始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頁),則系爭調解成立時,高李美麗與被告均僅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無可能依系爭調解第2 條之約定就 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複丈,其所謂「依實測面積設定登記」之 權利為何,及為何人、為如何之設定,亦均有所不明。是以 ,依系爭調解之文義觀之,尚難認被告對高李美麗負有「拋 棄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不得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義務。退而言之 ,縱認被告負有上開義務,惟依系爭調解第2 條後段及第4 條之約定,亦係於高李美麗給付被告66,000元後,被告始應 履行上開義務,而高李美麗並未履行上開義務一事,業經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上 開義務,洵屬無據。
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取得 登記,有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