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孟歡
賴怡汶
王意惠
郭宥涵
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伃娟
陳奕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坤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
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原告李孟歡(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賴怡汶(84年7 月17日生)、王意惠(
85年4 月22日生)、郭宥涵(85年1 月28日生)、鄧玫鈴(84年
11月19日生)、張譯文(87年7 月3 日生)、林思儀(86年10月
23日生)、姚伃娟(87年3 月14日生)及陳奕如(85年8 月20日
生)等人,距強制退休尚有30至40餘年之工作年限,依勞動事件
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944 萬元(36
000 ×12×5 ×9 =00000000)。至於聲明第2 、3 項給付工資
部分,與僱傭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
傭關係存在之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4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3,07
2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3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 萬1,024 元(183072×1/3 =61
02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