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寶月
黃銀屏
黃潉麟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潉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告黃家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700,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