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張簡復中
被 告 鄭雅方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複 代理 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訴狀送達後,改依買賣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價金新台幣(下同)76萬元本息,被告於訴 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民國108 年5 月 間,伊因經濟壓力,以口頭與被告約定,將伊所有,大部分 時間均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 車,以136 萬元之價格售與被告,且為方便被告向銀行辦理 貸款,伊先於108 年5 月8 日將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變更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詎被告於辦畢貸款事宜後 ,僅匯款給付伊價金60萬元,拒不給付其餘76萬元,依兩造 間上開買賣契約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76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4 月間礙於經濟壓力,擬將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出售,因兩造關係 親密,且經中古車行估價,僅願以80萬元收購該車,原告即 以50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出售予伊,並於108 年5 月8 日將之 過戶至伊名下。伊因該車售價50萬元,價格確實較低,乃主 動將價金增至60萬元,並在辦畢貸款事宜後,於108 年5 月 22日將價金60萬元全部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兩造買賣上 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其價金應僅為60萬元,且業經伊全部支 付完畢,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再給付76萬元價金本 息,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乃10 4 年5 月出廠,排氣量1,595 立方公分,由其於104 年7 月 27日以177 萬3,200 元訂購,同年月31日新領牌照。原告因 經濟壓力,於108 年5 月間,兩造尚有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 時,將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售與被告,並於108 年5 月8 日 過戶至被告名下,且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嗣後被告 已於108 年5 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張簡碧玉( 原告之大姊)帳戶,以支付買賣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約定之價 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經過,經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第173 、175 頁 ),其中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對被告表示:「這陣子收入 不佳…壓力好大…想跟您商量…賓士車過戶給你」、「我把 車…過戶給你…當作買賣…50(萬)賣給你…我知道你很喜 歡這部車…我也很捨不得賣…但是賣給你很值得…因為你是 我最愛的人」;於108 年4 月27日對被告表示:「難過…才 80萬」、「賓士業務介紹(的)…難過的不是價格…是自己 怎麼這麼糟…因為這部車是要留給你的」;又於108 年5 月 7 日及8 日對被告表示:「小妹妹…汽車行照有無在您身上 呢?…如果有,我中午過去跟你拿,好不好?…另外,再跟 你借一顆印章…中午我過去跟你拿」、「(過戶)辦好了… 貸款可上網查…台新銀…國內唯一辦汽車貸款的銀行」。依 此,被告確曾對被告表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售與被告,且系爭自用小客車經估價後,中古車行僅願以 80萬元之價格收購。此外,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對被告表 示:「銀行那邊你可以幫我問如果借800,000 的話利率多少 ?因為我跟我姐姐他們說車子我賣800,000 ,我要把錢還給 我姐姐他們。不過你放心,差額300,000 我來支付,謝謝」 ;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對原告表示:「你60萬嗎?利率最 低…然後我又可以自己付的(得)起…錢也很快就下來…因 為我還有學費要付…這樣比較好」,原告則答以:「OK…謝 謝您…有說何時會匯嗎?…匯款時…再跟我說…我再跟我大 姐說」;被告又於108 年5 月22日匯款時對原告表示:「過 去了…你在收一下…60萬…謝謝老公」,原告則答以:「好
…謝謝」。準此,原告雖曾一度希望被告借款80萬元,以其 中5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由被告負責清償,另30萬元實際上 作為原告所借款項,由原告負責清償,但最終當被告表示將 僅借款60萬元,全部充為買賣價金,並由被告負責清償時, 原告亦表示同意並接受,則兩造間係以價金60萬元達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應無疑義。
㈡、原告雖提出8891二手車網站查詢資料,表示103 年出廠之同 型賓士自用小客車(實為排氣量2,000 立方公分,與系爭自 用小客車排氣量為1,595 立方公分不同),迄今仍有118 萬 8,000 元之價格,並以經囑託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結果,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5 月,在車體結構為原版零 件之下,市場行情為120 萬元,主張其於108 年5 月間,不 可能僅以60萬元之價格,即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與被告,事 實上當時兩造同住在一起,實係另以口頭達成協議,買賣價 金為136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上開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詢問中古車行之結果,該中古車行 僅願以80萬元之價格收購系爭自用小客車,且原告在當時顯 然不知系爭小客車之市場行情高達120 萬元,則原告應無以 136 萬元之高價售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之理。何況,依原告 所述,除已付之60萬元外,其餘76萬元價金係分期給付,但 未言明期數,亦未言明每期應支付之數額,顯與常情相違( 民法第389 條參照),蓋如此將不知如何請求給付尚未支付 之各期價金,亦不知將如何一次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系爭自用小客車所約定之價 金,確實高於被告所已支付之60萬元,則其關於此部分之主 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再給 付價金76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 ,及自110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