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清泰
上列當事人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亮諭間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
109 年8 月1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100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