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6號
PTDV,107,訴,436,202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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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蘇樹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春成 
      陳勢賢 
      蔡南  
      蔡坤展 
      蔡朝風 
      蔡昆良 
      蔡朝騰 
      賴慶來 
      賴尉能 
      蔡明韻 
      陳龍進 
      陳春雄 
      陳媽貴 
      陳麒泰 
      陳信雄 
      陳朝明 
      陳松德 
      蘇昱(即蘇秦傳之承受訴訟人)

      蔡秉洋 
      蔡文加 
      蔡文旗 
      陳福全 
      陳信文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加進 
      蔡榮輝 
      蔡洪艷秋
      蔡湘華 
      蔡雅雯 
      蔡許樹寶
      陳淵富 
      曾麗敏 
      陳慧明 
      陳黃網利
      陳盈璋 
      陳明浩 
      陳淑華 
      蔡陳玉蘭
      洪志旭 
      洪志華 
      洪淑玲 
      蔡陳素英
      蔡吉城 
      蔡世傑 
      蔡珮姍 
      蔡靜茵 
      蔡雅雯 
      高陳秀英
      洪福來 
      陳文瑞 
      蔡發明 
      蔡秀琴 
      陳麗卿 
      蔡新來 
      陳吉義(即陳贊成陳文堯陳文勇陳文仁承當訴
      訟人)

      曾雅玲(即洪明帶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春成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七行、第九頁第一、二十八行中關於被告姓名「蔡洪豔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洪艷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 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
二、查本院原判決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 聲請更正,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 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洪豔秋」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 洪艷秋」一節,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 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 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 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 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 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 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 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交由書記官 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2 項漏未記 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等語,亦屬顯 然錯誤一節,經查: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記載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坐落屏東縣琉球白沙段四八四 、四八五、四九九、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等語,而原判決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之土地,原即包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02 地號土地)在內,原判決之附表二、三,則分 別為同段484 、485 、499 、500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明細 ,及系爭502 地號土地之分割明細,則原判決主文第2 項之 記載,已明確諭知系爭502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無漏未記載應分割之土地及 其分割方法之情事,自無錯誤可言。是以,聲請人就此聲請 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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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