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37號
PTDM,110,金簡,37,202109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千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1091 號、第11503 號、第11801 號、110 年度偵字
第411 號、第461 號、第1086號、第1789號、第1792號、第20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5734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金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千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千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各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詐欺



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各告訴人、 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各告訴人、被害 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掩飾身分,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照顧老人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 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 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敘明。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實際獲得3 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即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