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5年度偵字第6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貴於民國84年7 月間,意圖販賣槍 械牟利,乃夥同其弟李金成、蔡三勇、郭自發、杜文輝、吳 文誠、黃俊揚(以上6 人均已判刑確定)、許正道(另經本 院以110 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免訴)及大陸地區人民劉財 耀等人,共組走私槍械集團,自大陸地區走私霰彈長槍、黑 星手槍及子彈等槍械至台灣地區販賣,再由劉財耀、許正道 以快艇運輸至澎湖後轉運至台灣本島販賣。同年10月間某日 ,被告李中貴等人再以同一手法,自大陸地區走私霰彈長槍 、黑星手槍、手榴彈及子彈後,再交由蔡三勇、杜文輝及郭 自發販賣,其中由吳文誠、黃俊揚轉賣之部分,於84年10月 19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為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當場查獲,扣得霰彈長槍14枝及霰彈178 發;復於85年6 月1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某處,查獲 許正道持有之手榴彈1 枚,另於85年6 月19日,在鳳山市文 西街,查獲蔡三勇持有黑星手槍2 支、彈匣2 個及子彈14顆 。因認被告李中貴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同條例第 11條第1 項之運輸販賣槍枝、彈藥罪嫌,及(91年6 月26日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
二、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攸關 行為人是否應諭知免訴之實體判決,其法律變更應有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所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之運輸販賣槍枝、彈藥罪,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即被告行為時),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5年、5 年、7 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分別 為20年、10年、10年,修正後則分別變更為30年、20年、20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 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 條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 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 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 會議第138 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三、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嫌運輸販賣槍枝、彈藥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最後時間為84年10月間某日,因未記載具體日期 ,爰以84年10月15日為準。準此,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4 年10月15日。
㈡被告被訴涉犯運輸販賣槍枝、彈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其中最重罪為運輸販賣槍枝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 權時效為2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院於86年6 月30日發布 通緝,有通緝稿在卷可查,審判程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 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之1 即5 年,故合計為25 年。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10月 3 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6 月30日止之追訴權行使 期間(共計9 月),並扣除檢察官自85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時起至85年12月31日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 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7日)後,本件被告被訴最重罪( 運輸販賣槍枝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0 年6 月24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運輸販賣槍枝、彈藥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追訴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