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76號
PTDM,110,訴,27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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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廉傑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廉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嚴廉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4時36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 下稱微信)上,以暱稱「鄧風」之帳號與暱稱「番茄雞蛋 」之周彥廷聯繫,雙方乃於同日16時許,相約於嚴廉傑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嚴廉傑販賣並交付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 )之毒品咖啡 包10包予周彥庭周彥廷嚴廉傑表示須先賒帳,待其將毒 品咖啡包賣出後始能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嚴廉傑表 示同意而完成交易。嗣周彥廷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犯意,在網路影音平 台抖音(TikTok,下稱TikTok)影片下方留言處,以暱稱「 高屏24hr營(飲料圖案)」發布「屏東支援營24hr」之訊息 ,伺機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與不特定人,適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同日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進入該帳號之TikTok個 人頁面中發現微信帳號「Ting00000000」,於同日14時36分 許,佯裝購毒者,透過微信與周彥廷聯繫,達成以4,000 元 買賣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周彥廷因尚未將先前向其 上游嚴廉傑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0包之價金交付嚴廉傑,嚴廉 傑遂與周彥廷一同前往交易毒品,欲待周彥廷販賣毒品後再 收取前開販賣毒品之價金2,800 元。周彥廷乃駕駛自小客車 ,於同日19時30分許,搭載嚴廉傑一同前往高雄市○○區○ ○街000 號「欣麗華汽車旅館」後,由周彥廷下車販賣並交 付上開第三級毒品10包予員警(周彥廷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嚴廉傑則在車上等待,嗣員警表



明警察身分後,當場逮捕周彥廷嚴廉傑,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嚴廉傑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卷第62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5、17頁,橋偵卷第15、16頁,屏偵卷第21頁,本 院卷第62、94頁),核與證人周彥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屏偵卷第20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扣案手機蒐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7 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644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 (見警卷第1 、43至65、71頁,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以280 元1 包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證人周彥廷 等語(見屏偵卷第21頁),且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前開購 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 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 毒品咖啡包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 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 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 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祖父母;又被告係將自行 施用所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出售周彥廷,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僅有一次(初犯),賺取之價差亦僅係周彥廷轉售之價差 少1.5 倍,況被告實際上完全未取得價金,且毒品亦未流入 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 、99、104至106頁)。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參照)。 ⑶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販賣第三級毒品乃屬 重罪,又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惡習,進而 依賴毒品,對施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亦對國家、社會 之危害甚鉅,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 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㈢、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求利益,犯罪動機非善,再衡販賣毒 品係國家嚴禁之行為,被告未遵法規,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且其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傷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有影響 社會治安之虞,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 佳,暨慮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種類、價金、數量、對象、 次數、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認罪,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僅1 次 ,已知錯,目前有固定工作,犯罪情節輕微,倘受刑之執行 ,不僅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亦恐沾染獄中惡習,請求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 頁),惟審酌被



告無視我國嚴格管制毒品之禁令,其與法敵對之意識至為顯 然,而非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罹刑章所可比擬,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程度非輕,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犯行對 他人人身安全之威脅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仍以執行為適當,復本院就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抽驗為含有第三級毒品Me phedrone成分如同附表備註欄所示,自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然按前條項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104 年12月30日業經修正為刑 法第38條第1 項,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 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實施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周彥廷聯繫商談交易細節之用,業據被 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5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 警卷第43至49頁),從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毒品咖啡包4包 │與周彥廷共同扣案之14包中抽│
│ │(均含包裝袋) │驗其中3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
│ │ │品Mephedrone,驗前純質淨重│
│ │ │分別為0.18公克、0.283 、0.│
│ │ │265 公克,其中10包經橋頭地│
│ │ │檢隨周彥廷另案起訴時移由橋│
│ │ │頭地院贓物庫保管,其餘4 包│
│ │ │則由橋頭地檢隨本案移由屏東│
│ │ │地檢偵查起訴。 │
│ │ │(見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 │ │12457 號卷第3 頁濫用藥物成│
│ │ │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2 │Iphone手機1 支(IMEI:│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
│ │000000000000000 號;含│物。 │
│ │SIM 卡1 張,門號092512│ │
│ │8196號) │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
│ │0000000 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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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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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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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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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