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50號
PTDM,110,聲,1250,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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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 罪 ,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犯違反保護令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考量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2 個月、犯罪之性質、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 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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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