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245號
PTDM,110,聲,1245,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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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高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高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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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