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31號
PTDM,110,簡,931,202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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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楊豐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豐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月娥楊豐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法第26 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 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再按 刑法第268 條所謂「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 參與賭博之意,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本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張月娥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因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 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 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 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月娥楊豐任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均實非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張月娥楊豐任之前 科紀錄(均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張月娥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張月娥楊豐任 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 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 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 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 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 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係在 賭檯之財物及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此據被告張月娥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月娥楊豐任 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係為其所有並供作賭資之用一情,業據 被告張月娥楊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17頁、偵卷第42至43頁),核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之物,分別對被告張月娥楊豐任宣告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張月娥於偵訊時供承:抽頭差不多快1 萬元,好像7 、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 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7,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楊豐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每月租金5,000 元,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楊豐任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7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證人即賭客郭 玉卿、邱金洺黃東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肖妮阮玉雯郭簡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 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等人所有,然均未於本 案遭以賭博罪一併聲請簡易判決,因無法律依據,本院爰不



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
├────┼───────┼──────┼───────┤
│1 │骰子 │3顆 │在賭桌上查扣 │
├────┼───────┼──────┼───────┤
│2 │撲克牌 │11張 │在賭桌上查扣 │
├────┼───────┼──────┼───────┤
│3 │計時器 │1個 │在賭桌上查扣 │
├────┼───────┼──────┼───────┤
│4 │押注板 │4塊 │在賭桌上查扣 │
├────┼───────┼──────┼───────┤
│5 │桌墊 │1塊 │在賭桌上查扣 │
├────┼───────┼──────┼───────┤




│6 │骰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 │
├────┼───────┼──────┼───────┤
│7 │撲克牌 │10副 │在賭桌旁查扣 │
├────┼───────┼──────┼───────┤
│8 │夾子 │1包 │在賭桌旁查扣 │
├────┼───────┼──────┼───────┤
│9 │現金(新臺幣)│6,000 元 │所有人:張月娥
├────┼───────┼──────┼───────┤
│10 │現金 │103,600 元 │所有人:楊豐任
├────┼───────┼──────┼───────┤
│11 │現金 │110,400元 │所有人:郭玉卿
├────┼───────┼──────┼───────┤
│12 │現金 │4,000元 │所有人:邱金洺
├────┼───────┼──────┼───────┤
│13 │現金 │8,700元 │所有人:黃東
├────┼───────┼──────┼───────┤
│14 │現金 │103,900元 │所有人:鄭安捷
├────┼───────┼──────┼───────┤
│15 │現金 │51,000元 │所有人:范青竹
├────┼───────┼──────┼───────┤
│16 │現金 │129,000元 │所有人:林黃金│
│ │ │ │柳 │
├────┼───────┼──────┼───────┤
│17 │現金 │71,600元 │所有人:肖尼 │
├────┼───────┼──────┼───────┤
│18 │現金 │23,700元 │所有人:阮玉雯
├────┼───────┼──────┼───────┤
│19 │現金 │174,500元 │所有人:郭簡伸
├────┼───────┼──────┼───────┤
│20 │現金 │7,000元 │所有人:黎氏娟
├────┼───────┼──────┼───────┤
│21 │現金 │21,700元 │所有人:張秀英
├────┼───────┼──────┼───────┤
│22 │現金 │3,000元 │所有人:劉德玲
├────┼───────┼──────┼───────┤
│23 │現金 │296,000元 │所有人:湛坤源
├────┼───────┼──────┼───────┤
│24 │現金 │7,000元 │所有人:陳氏麗
│ │ │ │鶯 │
├────┼───────┼──────┼───────┤




│25 │現金 │71,100元 │所有人:高雪瓊
├────┼───────┼──────┼───────┤
│26 │現金 │3,000 元 │所有人:李美姬
├────┼───────┼──────┼───────┤
│27 │現金 │32,500 元 │所有人:李陳麗
│ │ │ │雪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
被 告 張月娥
楊豐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楊豐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由楊豐任將其所有 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 巷00號房屋右側鴿舍下方之 房間,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 5000元出租予張月娥( 楊豐任 已收取5000元租金,未扣押)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及骰子為 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 名閒家( 出家、川 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 張撲克牌,再依所抽之撲 克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為一賠一 )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閒家下注,下注 金額為100 元至5000元不等,在場賭客如擔任莊家而贏錢者 ,則由張月娥從中每1 萬元抽頭200 元。嗣於109 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張月娥( 莊家) 聚集賭客楊豐任郭玉卿( 持牌出家) 、邱金洺( 持牌川家) 、黃東陞( 持牌底家) 、 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陳金香張秀琴肖妮、許藝 鐘、阮玉雯陳民山郭簡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武錦玉( 以上郭玉卿等22人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在上 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時,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作為賭場之房間 內扣得如附表所示賭具及現金,張月娥並已取得抽頭金1 萬 元( 未扣押)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娥楊豐任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



賭客郭玉卿邱金洺黃東陞、鄭安捷范青竹林黃金柳陳金香張秀琴肖妮許藝鐘阮玉雯陳民山、郭簡 伸、黎氏娟張秀英劉德玲湛坤源陳氏麗鶯高雪瓊李美姬李陳麗雪武錦玉等22人警詢陳述相符,且有卷 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賭具、現金可佐, 復有承辦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巡官黃治憲於109 年12 月2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所附查獲前之蒐證、查獲時賭博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等罪嫌。被告2 人就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 ,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賭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被 告楊豐任提供上址房間供作賭博場所收取之租金5000元( 未 扣押) 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張月娥抽頭所得1 萬元( 未扣押 ) 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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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