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6號
PTDM,110,簡,1356,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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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聰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其所有斯時停 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17時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 違規停放於屏東縣東港明智路段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 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罪)、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9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販賣部分)、8 月(3 罪, 幫助施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高雄高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撤銷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 改判處無罪,並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20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㈠至㈤所示部分,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案),㈥至㈧所示部分則經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2 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遭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
四、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 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 案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 年5 月8 日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6 日屏檢謀厚109 毒偵648 字第1099016888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佐,則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



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 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4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 ,雖被告在此期間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但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應再觀察 勒戒。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㈡嗣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1 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 0000390 號函暨所附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 361 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㈢而後被告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6 個月,經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依各階段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 0 年9 月7 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停止戒治,並經該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 年 9 月15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 免予繼續執行,被告因而於110 年9 月23日因免除處分執行 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釋放後接續執行另案之刑)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0 年9 月7 日高戒所輔字 第11009002650 號函暨所附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受戒治人 停止戒治審查會議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9 月13 日屏檢介厚110 院戒執12字第1109033728號函、該署檢察官 110 年度聲字第76號聲請書、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㈣是被告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釋放,本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依修正 前規定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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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