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350號
PTDM,110,簡,1350,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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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227 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簡字第477 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易字第44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2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 ○00 號之「高山巖福德宮」旁休息區,徒手竊取梁可韻置放在該 處座位區桌子上之PRADA 品牌短夾錢包1 只(內放有身分證 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溫金照離去,途中取走前開1 萬元現金後,將 上開錢包1 只丟棄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段(短夾錢包1 只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已由民眾王建竣 拾獲後送交警方發還予梁可韻)。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 經梁可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國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可韻(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友人溫金 照、證人即拾獲民眾王建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
㈣扣案之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已發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



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 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 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 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 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 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 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持有物遺忘於其明知的特定地之 遺忘物,持有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並不因之而終止,對持有人 之持有支配關係仍得加以破壞,而構成竊取行為。查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正對廟宇門口右手邊的座位休息區要接 電話時,把錢包放置在座位區的桌子上,當我講完電話後就 離開座位區,走到廟門口發現我的錢包忘記拿,便立即回到 座位區附近找尋,卻發現錢包不見。我便通知廟方的人員幫 我廣播找尋,並調閱監視器及報警請警察協助等語(警卷第 10頁),足見告訴人當時明知其錢包遺忘於何處,且在廟門 口即發現而立即返回尋找,於時間、空間上難認告訴人對其 錢包已失去管領力,應認告訴人對於錢包之管領力並未終止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發現告訴人把1 個皮夾 放置在桌上,然後邊講電話邊離開,我見狀把該皮夾以徒手 方式竊取並藏放於我左邊褲子口袋內,接著我去香腸攤位前 找溫金照,對她說拜完了可以離開等語(警卷第5 之2 頁) ,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錢包屬他人具有管領力之物具有 認識,並趁他人管領力一時鬆弛時加以破壞,具有竊盜故意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經告訴人同意法 院宣告緩刑,有告訴人傳真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77、81頁), 且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 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又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 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故意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照前開說 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前已敘及,足信被告經歷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短夾錢包1 只、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均已 發還告訴人,被告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 萬元,前已敘及,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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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