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29號
PTDM,110,簡,1229,2021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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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36
、8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誌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誌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 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 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5,000元;如㈡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60 元,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 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再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已歸還告訴人謝政宏1,000 元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109 年度偵字第82 36號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所述相符(見 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
109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無販售商品之意: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5時,以暱稱「徐瑋」之臉書帳號連



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購物社團,向劉婉婷佯稱其有GUCCI 包包云云,致使劉婉婷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 )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徐誌凱購買。因徐誌凱積欠不知情 之友人孟憲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債務1,600 元,遂央求孟憲平提供帳 戶供其匯款返還款項,孟憲平不疑有他,即提供其所有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徐誌凱徐誌凱隨即要求劉 婉婷將包包價金2 萬5,000 元匯入孟憲平所有之郵局帳戶, 劉婉婷即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14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2 萬5,000 元之價金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孟憲平再依徐誌 凱指示,將其中2 萬元及3,000 元分別以ATM 現金存款方式 匯至徐誌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山銀行帳戶中,嗣徐誌 凱取得價金後,遲未交付商品,且劉婉婷未能聯繫上「徐瑋 」,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暱稱「徐凱」之臉書帳號,以手 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雅頌二手名牌」 ,明知無販售商品之意,向謝政宏佯稱可販售名牌零錢包, 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60 元,致謝政宏陷於錯誤而 與徐誌凱達成買賣交易,徐誌凱另向不知情之其母蔡金淪(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謝政宏以網路銀行匯款4,060 元至前開 蔡金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徐誌凱領取款項後,竟未依 約交付商品予謝政宏,經謝政宏催貨後,僅退還1,000 元款 項,謝政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謝政宏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孟憲平蔡金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婉婷、謝 政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婉婷與「徐瑋」 、告訴人謝政宏與與「徐凱」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萬28,06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退還告訴人 謝政宏1,000 元價金乙節,業據告訴人謝政宏陳述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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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