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33號
PTDM,110,簡,1133,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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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元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品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法務部矯正署屏東 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各 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 人葉慶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47號
被 告 曾品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品元與葉慶航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和舍第9 房室友, 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14時許,在上開監獄和舍第9 房內, 曾品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慶航頭部,並以「葉慶 航在曾品元的茶杯下藥」等言語,毀損葉慶航個人名譽(妨 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葉慶航因此受有頭部鈍傷 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慶航訴請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品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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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