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341 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復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秋平明知自己無販售遊戲名稱「六龍御天」、伺服器S9、 遊戲帳號zcd00000000 、角色名稱「公梁千萃」之帳號(下 簡稱: 系爭遊戲帳號)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12時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登入「8591」線上 遊戲物品交易平台網站,刊登出售上開網路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致陳偉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陳秋平表示欲購買系爭遊戲帳號,並依陳秋平之指示,於同 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 元至陳秋平指定 不知情之陳玉斌(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陳秋平得手後,旋於其位在屏東縣恆春鎮之住處,委請不 知情之系爭遊戲帳號原申請人更改系爭遊戲之帳號、密碼, 並再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因陳偉傑發覺 系爭遊戲之帳號密碼遭更改而無法登入後,始知受騙。二、案經陳偉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 經檢察官、被告陳秋平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以下本院引 用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50頁、第55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傑於警詢指訴及 證人陳玉斌、許祐睿、張小英陳郭蕊及蔡志宏證述明確,復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斌- 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04月18日營字第1052900227號函及陳 玉斌-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龍御天」帳號刊登 頁面擷取照片3 張、陳偉傑與「秋平」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 張、陳偉傑- 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營郵局106 年07月06日營字第1062900375號函及陳玉斌- 帳 戶交易明細、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 申登人資料) 、張小英-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 玉斌) 、許祐睿-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玉斌) 、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 )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申登 人資料) 、蔡志宏-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玉斌 ) 、107 年05月29仁壽派出所員警職務暨偵查報告、陳玉斌 -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手冊、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台灣英旗互動娛樂有限公 司107 年06月20日英( 營) 字第170413007 號函所附zcd000 00000 會員資料及zcd00000000 登入資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6 月27日數字( 法) 字第1070627001號函及陳偉 傑- 會員相關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
人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陳威利-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陳玉斌- 三親等資 料查詢結果、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25日數字( 法) 字第1070725003號函及葉仁杰- 會員相關資料、「秋平 」臉書帳號擷取照片2 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06 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 通話對象:陳偉傑、陳秋平)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 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 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 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線上遊戲物品交易平台網 站網頁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系爭遊戲帳號,以此方式對 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告訴人陳偉傑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俱 如前述,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 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保障 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二)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 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 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
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3 萬元,告訴 人亦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被告若判緩刑無意見乙情,此有陳 秋平-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受款人:陳偉傑) 、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0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通話 對象:陳偉傑) 各1 份在卷可憑(參偵緝字第341 號卷第 38-39 頁、本院卷第66頁)。由此可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諸被告目前有正常 職業,於105 年案發時,未曾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參本院卷第15-19 頁),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蓄意詐騙告訴人雖不足 取,然其年僅23歲,尚屬年輕識淺,難免思慮未周,其非 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情節或詐取金額,尚屬輕微,案 發後已有正當職業一情,亦有被告出具之台灣電力公司林 口發電廠承攬商工作證與本院電話紀錄各一份可參,若依 法定最低本刑一年以上量處,恐有過苛之處。據上,本院 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及其素行等 觀之,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情狀, 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販賣 遊戲帳號之真意,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透過社群網路平台 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假訊息,而對告訴人詐得17,000元之 現金。被告行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30000 元和解 金,堪認被告仍有彌補過錯之意,惡性稍減;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恆春 國中畢業、目前在林口發電廠工作(經本院查其月收入約 40,000元),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65-66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 ,已如前述,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年輕識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 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觀後效。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 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 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17000 元,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0,000元如前所述,是其 賠償金額已超出其本案犯行實際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訓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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