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坪 真實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苡甄
被 告 徐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264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 載應行準用之列,但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 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 第1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審理中,就聲明部分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760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即 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調整其本訴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細項(即將原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 更正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惟核其 所為僅係更正其請求之事實上陳述,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或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109 年1 月24日15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223 號前欲迴 車左轉之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即貿 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車左轉行駛,適有同向在後由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亦 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使原告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 擦傷、腹壁挫傷、鼻子鈍傷及下巴撕裂傷(2.5cm )等傷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760 元;②不能工作損失8,000 元。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及支出醫療費用760 元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為無理由,不同意 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交簡字 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洵屬有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60 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以,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認全部有理由。
㈡工作損失:
原告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當時有在打工, 工作損失是原告及伊的損失,惟無法提供原告當時的工作證
明,也沒有相關勞保證明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惟 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仍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應審酌原告究竟有無因系爭車禍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查原告109 年並無所得資料,有其10 9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1頁),復未據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車禍 受傷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是依上開資料,尚難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確受有工作損失為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60 元,及自110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 0,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