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36號
PTDM,110,交簡上,36,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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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尚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8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尚慶於民國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前同日某時,在其位 在臺南市○○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 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其上址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路,迨同日15時15分許,蕭尚慶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 市○○區○○路000000000路段00號前,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15時 44分許,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嗣 經警據報前揭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後,於同日16時3 分許,前 往安南醫院對蕭尚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蕭尚慶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1 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 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經到場救護人員送至安南醫院急 診,並於同日16時3 分許,在安南醫院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



全駕駛犯行,辯稱:被告係因於109 年8 月4 至8 日之期間 內,連續服用可能出現夢遊行為之安眠藥物,始導致後續無 意識的酒駕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告此次酒駕犯行係 被告成為職業駕駛後初犯此罪,請予緩刑之宣告,令被告可 繼續駕駛營業用計程車,維持家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桿受傷,旋經到場 救護人員於同日15時44分許,送至安南醫院急診。繼於同日 16時3 分許,警方前往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等情,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2863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11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安南醫 院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110 年6 月24日安院醫 事字第1100003193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1 分、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本案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 駕駛執照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5、21至47頁,本院 交簡上卷第59至83頁),堪信屬實。
㈡警方用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甫於109 年6 月8 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 ,其檢定合格期間至110 年6 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者)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7頁),當足確保該 測試器量測之準確性,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 毫克,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 電桿後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體內確含 酒精成分,且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酌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電桿受傷後,旋經到場救護人 員送至安南醫院急診,警方並旋前往安南醫院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緊接,且期間被告均在醫院接受醫護診 療乙情,觀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偵卷一第21頁)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就診期間內另有飲用酒類情形,自足 推斷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自撞前,其體內已含有酒精成分, 則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堪可認定。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 :你車禍肇事前有無喝酒?於何時、何地跟何人喝酒?喝了 何種酒喝了多少?何時結束?)我事後有在我租屋處發現威 士忌的空酒瓶,但我忘記我事故前何時喝的酒、喝多少、喝



到何時結束也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頁);於偵訊時 自承:「(問:開車前,是否喝酒?)答:在租屋處臺南市 ○○路00巷00號的租屋處喝威士忌,但我已經忘記喝的時間 了。(問:員警對你施作酒測,結果達0.70mg/l有何意見? )答:沒有。(問: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是否認罪?)認罪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 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一再自承其於駕駛前揭車 輛上路前,曾在其前址租屋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 是被告於109 年8 月8 日15時15分前同日某時,在其位在前 址租屋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等 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如前。然查:
⒈被告因「其他焦慮狀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至安南醫院 就診等情,有安南醫院109 年9 月2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固可認被告確有因睡 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物之需,惟稽之被告提出之永康姜 林診所門診收據(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22頁),顯示被 告各次就醫日期分別為108 年11月19日、109 年1 月1 日 、同年2 月7 日、同年3 月17、24日、同年5 月12日、7 月9 日、8 月24日,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前最末次就醫 ,已距本案案發日近月,尚難逕認與被告前揭酒駕犯行相 關。另被告提出之109 年9 月2 日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其上固記載「藥物過量」之病 名,惟該次被告係於109 年8 月11日8 時13分至安南醫院 急診治療乙情,同觀該診斷證明書即明,是被告縱因「藥 物過量」就醫,其亦係在本案案發後之事,顯與本案無關 ,自難執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⒉經本院向安南醫院調取被告於本案案發日之急診病歷資料 ,依該院急診護理記錄記載「病患由警察及119 人員陪同 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75頁);急診病歷記載「目前意識清楚 無特別抱怨 不適 自訴喝威士忌 待家屬屏東過來」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7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意識清楚,被 告更可向醫護表示其有飲用威士忌等語,益徵被告並無其 所謂因藥物而陷於無意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甚且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在何時開車喝酒,是醫院護 士叫醒我,並說可以出院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 頁 ),要與前揭病歷資料所示情形不符,難信屬實。 ⒊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 、44頁),足信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 偵、審程序,非毫無經驗,當知悉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前有無飲酒一事,關犯罪成立與否,亦應能明瞭其供述之 法律效果,而被告仍於偵訊時對檢察官直承其曾在前址租 屋處飲用威士忌,更為認罪之表示,均如前述,若無其事 ,豈會虛構事實自招刑責,是被告事後翻異前供,顯係飾 卸刑責之辯詞,並非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其前址租屋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 ,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前 揭車輛上路,且被告知悉此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其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解,為事後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乃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 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 。是以,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是被告於10 5 年8 月29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並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已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累犯,因而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復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惟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 已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查後認無理 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該 案並於105 年8 月2 日確定,於同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是被告本案雖受2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自與前揭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而無從宣告緩 刑,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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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